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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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7年3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19,900
元,利息及違約金7,195元,金額合計為127,095元,暨依
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27,095元,及其中
119,900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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