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乙○○
           之19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建
物,並非被告甲○○即祥鑫砂石行所有之不動產,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詳查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逕依債權人之指封予以查封拍賣,嗣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得標拍定買受。是原告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所
有權存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是否有效,均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顯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其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
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建物
,並非被告甲○○即祥鑫砂石行所有,已經本院96年度港簡
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
執行事件未詳查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
逕依債權人之指封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被告乙○○以315,000元得標拍定買受,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
語。
並聲明:㈠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
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
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90年間,出資僱請呂岳
洲建造完成之事實,已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請
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單及經承攬人 呂岳洲 簽收之支票付款等相關證明1紙附於上
開卷宗可憑,復經證人 吳註得蔡俊傑 、呂岳洲於上開事件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港簡
字第80號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正,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對於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強制
執行法(修正前)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並非屬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而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查明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逕將第三人即原告所
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嗣後,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由被告乙○○以315,000元得標拍定買受,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其拍賣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而遭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為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甲○○所有,逕予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乙○○得標拍定
買受,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