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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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借貸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