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經其任職之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擔任晚班保全職務,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丁○○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⑴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⑵相隔一星期後之98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⑶再相隔約3-5日後之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⑷復相隔約3-5日後之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⑸復相隔約3-5日後之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⑹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至少6次假借巡邏,進入久裕公司2樓總裁丙○○之辦公室,以自該辦公室辦公桌中間抽屜拿取鑰匙,開啟左側第一格抽屜,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抽屜薪資袋內之現金,共計竊得約新臺幣(下同)154萬4千元(平均每次約25萬7千元),其得手後,均將上開款項用於酒店小姐消費而花用一空。而久裕公司董事長丙○○於98年11月初發現薪資袋內金額異常後,乃不動聲色,於98年11月27日於久裕公司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嗣丁○○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利用其擔任晚班保全之機會,於98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戴上久裕公司所有之棉質手套,先至上址久裕公司1樓員工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500元(均為面額100元之紙鈔,共5張)後,旋復上樓至該公司2樓之董事長辦公室,接續竊取放置在該辦公桌上零錢罐內之現金1400元(均為面額100元之紙鈔,共14張),得手後離去,惟其過程均遭攝影機錄得。嗣員警依久裕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久裕公司警衛室查獲丁○○,並扣得未花用完之贓款700元(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件下列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案經員警至久裕公司二樓總裁辦公室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其中採自辦公桌抽屜表面編號
7.8.9.10號之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丁○○之指紋卡之右姆指、右中指、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2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本案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發薪紀錄建立作業等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98年10月中旬至98年11月間行竊總裁辦公室次數約6至7次,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確認其實際行竊時間、次數及金額,然證人戊○○業已到庭陳稱本案失竊後經清點,總裁辦公室抽屜結餘原應該有157萬6千582元,惟當時只剩下3萬2千元左右,並提出計算書據1紙及員工發薪紀錄建立作業以佐,而被告亦對證人戊○○證述之失竊總額表示沒有意見,則本案被告行竊總裁辦公室之次數至少為6次,金額共約154萬4千元,應可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金額共150餘萬元,應予補充更正。另因被告就其每次竊取之金額已無從為確切之記憶,本院爰依上開事證,以平均金額即約25萬7千元茲為該6次竊盜每次竊得之金額,附此敘明。是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丁○○雖擔任久裕公司之夜間保全人員,惟就久裕公司及其員工之財物,並無持有支配關係,是其將辦公室內之財物竊取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後6次進入久裕公司2樓總裁辦公室竊取抽屜薪資袋內現金之犯行,其各該次犯罪日期不同,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顯然該6次犯行有其個別之獨立性,應各自成罪。然查,被告丁○○於98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財物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至該公司2樓董事長辦公室竊取財物,有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7頁),雖實際財物所有人不同,惟被告該次行為時,係在同一公司掌管之建物內,利用同一機會及時間、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侵害同一處所之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尚有未洽。至被告前後所為共7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因沈迷酒店小姐,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被害人財物花用,其金額高達154萬餘元,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又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惟係久裕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