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具狀以其曾聲請鈞院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更生程序,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可見本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而鈞院復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上訴人不免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息債務並未因鈞院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而免除,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乃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目前各法院對消債條例所下之裁定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及後續償還方法仍有諸多歧見,舉凡利率、期數、金額及後續執行後扣款金額分配之認定,都因各司法事務官之認定而有不同,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名義始可分配,為免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遭受各地司法事務官之質疑,請鈞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所謂不得行使其權利,包括訴訟權在內,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規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再為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上訴人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後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受理在案,惟上訴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7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8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裁定上訴人不免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息債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曾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同條第5項亦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依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僅指具有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力,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得再為爭執而已,尚不生給付判決之執行力。至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因該條文係規定在消債條例第3章「清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債權人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之債務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準此,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前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發現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被上訴人亦於97年9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申報普通債權,但因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且上訴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7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8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上訴人不免責在案,則上訴人之債務既係進入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且上訴人既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要為當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再為訴訟請求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之誤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因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被上訴人亦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債權,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異議,視為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固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僅具有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力,尚無給付判決之執行力,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而本件復因上訴人之債務未經實質進行清算,亦無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93788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