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見告訴人甲○○身著短裙,即持自備之NOKIA行動電話伸至告訴人裙下,並以該電話所附有之攝錄功能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前段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