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照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及賭資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99年1月底起」應更正為「99年1月17日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9年1月17日起至99年2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詎其猶不思以正途取財,本件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本件經認定之經營時間不長,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對照表1張、倍數表1張、賭資記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單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六合彩賭博所用,惟該簽注單上記載之日期係98年6月2日,顯與本案之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附帶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07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自98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至上開處所向被告簽注,每注50元至100元不等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並核對香港每星期2、4、6(或日)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與本案聲請書所載之被告賭博犯行,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聲請人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8078號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該案其係自98年4月左右開始,經營至其98年11月19日遭假警察至店內恐嚇為止,之後未再經營(參上開偵查案件第34、62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98年11月19日到警局製作筆錄自首之後,11月、12月就沒有做了,99年1月17日後,因伊生意不好,還要扶養妹妹的兩個小孩,又有客人來找我簽,才又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其於98年11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自首併辦部分之賭博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者,自難認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行為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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