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人 施愛治
陳朝發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於法律扶助事件之資格審查中,因疏失而未發覺申請人不符受扶助資格,依規定不應扶助者,竟通過准予訴訟救助之情,縱使受扶助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他造依判決必須負擔訴訟費用時,於此情形,有審查過失責任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否仍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據以向受扶助人之他造請求訴訟費用,實有疑義。本件受扶助人 秦燕美 雖向相對人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受扶助人秦燕美明知其住所即坐落台中縣南陽路育樂新村1之10號房屋,登記在有同財共居事實之次子 陳奕達 名下,因該棟房屋之價值遠超過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以上,如申請法律扶助,恐無法通過該基金會之受扶助人資格審查。受扶助人秦燕美為規避該會之資力審查意圖,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假買賣之方式,令其次子陳奕達將上開房屋改登記為長子 陳俊丞 名下,並於94年7月20日登記完成,並將陳俊丞之戶籍遷出,以規避該會對受扶助人資力審查。受扶助人秦燕美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明知無法通過資力審查,竟以變更資力審查資料之方式,達其獲准法律扶助之目的,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以受扶助所生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是依上開規定,扶助律師所需之酬金共6萬元,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撤銷扶助准許後,再向受扶助人請求,為屬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受扶助人秦燕美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秦燕美向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上開撤銷贈與事件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
52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並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裁定諭知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是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受扶助人秦燕美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明知無法通過資力審查,竟以變更資力審查資料之方式,達其獲准法律扶助之目的,縱然屬實,然其等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