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廠牌形式JAGUARX-TYPE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
爭汽車),租期自93年4月7日至96年4月6日共計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9,200元,並由被告於交車時給
付原告每月租金支票36紙,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所交付
之支票即跳票而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3年11月10日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所屬車輛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93年12月4日北管局
104支局郵局第1237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
車輛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
租人。系爭租約第4條第I項亦有規定。原告既已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汽車及所屬系爭牌照與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