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林引仁
       詹勳萍
被   告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未繳部分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使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週年利率9.99%(
即日息萬分之2.74)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9月9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5,734元。
㈡又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1年11月28
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
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原告105,110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放
款利息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現金卡變更
額度申請書、協議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