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徐敏娜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昊晅通路有限公司(下稱昊晅公司)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12樓,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始
核准設立,但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孟青於同年9月27日
起即僱用原告,在昊晅公司設立處上班,並約定自同年10月
1日起計薪,月薪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嗣後
則變為4萬元。又原告曾於10月期間,因病請假兩次,被告
口頭告知原告將被扣薪2,000元。嗣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
原告下班在家中以手機接獲一通被告之簡訊,原告誤以為是
廣告簡訊,即回傳「垃圾廣告,討人厭,勿寄來」,被告竟
立即回覆原告:明日不必再來上班等語。隔天(11月1日)
原告仍至公司上班,但在主管壓力之下,而請事假2日,但
對於原告已上班一個月之月薪38,000元,則迄今未支付。因
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同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1,533元【10月1日起計薪,而
至十月份整月共31日,其月薪為38,000元,則日平均工資為
:38,000÷31=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
計為36,780元(1,226×30=36,780),工作一個月計算資
遣費:36,780×1/2×1/12=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其提出昊晅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支付原告98年10月薪資,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向原告表示資遣或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是兩造勞
動契約未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10月
薪資未付,故以起訴狀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8,000元,核屬有據。再按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
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於
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原告年資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期間,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資
遣費。又原告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3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226元【計算
式:38,000÷31=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
均工資為36,780元(計算式:1,226×30=36,780)。是原
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年資計1個月,其得
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53元【計算式:36,780×1/2×1/12
=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000元及資遣費1,533元共
計3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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