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之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5年2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67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
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嗣台新銀行將被告之債權轉讓
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本息與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67元,暨其中
本金145,530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但陳稱目前無能力
清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紀錄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債權銀行
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而原告受讓取得前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