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念庭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所竊得之眉筆1支市價新臺幣155元,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阮珮瑜 所受損害,並衡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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