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盛泰
被 告 王四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在坐落於臺中市○○區○○路5
段315巷67弄2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影響與其相距約五公尺
住於315巷67弄3號之原告生活,原告到場勸阻被告無效,
原告乃向龍井分駐所報案,龍井分駐所員警表示會告知被
告請其改善,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同年8月12日原告友人
告知原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不通,原告遂報請中華電
信公司查修,查修結果是人為拉斷電話線造成斷訊,原告
即報請龍井分駐所調查回應。100年2月9日原告到龍井分
駐所查詢本案毀損罪之刑事程序,執勤員警回說被告與中
華電信公司與本案關係最為相關,而原告僅是被害人,員
警不再回應。又100年2月11日為刑案毀損罪告訴終止日期
,原告到龍井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員警受理,處理員
警當場以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不到所。但於100年2月
15日被告來電要求調解,原告同意於16日到龍井分駐所
調解撤銷刑案告訴。經辦員警將案件送出到龍井區調解委
員會處理,雙方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書(臺中市龍井區
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8號調解書),惟整個調解過
程與調解書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調解書內容事情經過事實不清,沒有期日及被毀損電話
號碼;
⒉刑案案情過度簡略,因此致生糾紛。調解案聲請人即被
告違規違法卻報警處理哪算糾紛,至於何人指使犯罪、
何人動手破壞,調解委員皆沒有詢問;
⒊調解相對人與聲請人何者為被害人難讓人明白;
⒋調解形式不對,座位亂坐,調解也不在調解室內,聲請
人部分到了三人,人多勢眾又不問處刑;
⒌調解中沒有提示本刑案法條條文及最高刑期,與告誡不
可再犯;
⒍聲請人即被告一再表示不知電話線在哪裡也沒有毀損,
相對人即原告向調解委員反應欲提反訴,但調解委員沒
有裁示,也沒有阻止完成,或不得隨意發言;
⒎法條條文最大價值在於教化處刑人尤其是調解案;
⒏本調解案件法理與實務兩者皆不俱足;
⒐有關無條件應指不告訴、不賠償,其犯刑內情、教唆動
手犯行,自應排除在外,其真相自為法理所需,與無條
件無關。
⒑本案為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案件之調解,調解係由被告
聲請應可認為被告要就民事部分負責所以聲請調解。調
解之成立應為兩造合意之結果,經調解運作而定案,但
被告於調解前後之真意不一,調解前被告表示要包紅包
給原告,但調解後卻表示不知道被毀損物在哪裡沒有毀
損,違背調解之合意,故調解書之存在自無必要。
綜上所述,則本案調解過程有諸多瑕疵且聲請人即被告前
後真意不一,心中保留,被告之本意應是不想調解,依民
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兩造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調解之事由是對99年8月份的毀損事情,調解成立
後,被告想要連同99年10月份之傷害等案件(與8月份
之毀損無關)一併調解,原告要求被告針對10月份之事
情寫切結書給伊,但被告都沒有寫給伊,會來聲請撤銷
是因為被告之後不承認有8月份之毀損事情。
⒉調解成立之後,被告在調解委員會有向調解委員紀黃秀
雲表示8月份之毀損不是被告所為。
二、被告抗辯:
⒈本件調解時調解委員已經有跟伊說調解之原因與內容為
何。伊不承認8月份有毀損之事情,之所以會跟對方和
解是因為雙方是鄰居,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當初接
到警察之通知,伊去問人家想要解決糾紛該如何做,才
會主動聲請調解。
⒉系爭調解已經成立,至於之後當事人如何對外陳述,對
調解之成立效力均不影響。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
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所謂「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
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而言。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
,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
至於調解程序上之無效原因,如調解委員之資格不符、組
織不合法、調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由法定
代理人調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又「得撤銷之原
因」則僅於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
因,如調解係被因受詐欺或被脅迫而成立。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係由臺中市龍井區之調解委員 紀黃秀雲 擔任調解委員
,兩造調解當天亦有到場參與調解,其最後成立之調解內
容為:「一、雙方願無條件達成和解。二、雙方均拋棄其
餘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於調解書上,並有聲
請人欄係由「王四潭」簽名蓋章,對造人欄係由「林盛泰
」簽名蓋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
100年刑調字第58號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準此,本件
調解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亦即系爭調解並無程序上之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
三、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
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以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既
然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
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
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
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
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前後真意不一,心中保
留,被告之本意應是不想調解云云;被告亦稱:伊不承認
有8月份毀損之事情,之所以會和解是因為雙方是鄰居,
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惟當事人願成立調解之原因
十分繁雜,縱使被告心中保留而令原告與其簽訂系爭調解
書,此亦屬於被告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
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錯誤之規範
主張受保護。退步言,縱使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真意保留
、意思表示錯誤為真,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
文。而揆諸民法第86條本文之法律效果,系爭調解內容不
因之無效,更遑論亦非屬民法規定之得成為撤銷系爭調解
之事由;且原告亦稱被告係於調解成立之後方為否認8月
份毀損案件之事實,顯見於調解成立當時,身為相對人之
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心中保留之情,自亦無民法第86條但
書所載之除外情形。末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故而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調解書並不具有原告指稱之「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