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劉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明憶
人
被 告 陳泳達 (原名 陳志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泳達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9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