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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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長女 劉欣怡 無端遭原任職之辰華中醫診所(負責人庚○○)扣押護士證照拒不返還,遂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與配偶 劉坤木 、女兒劉欣怡、乙○○、女婿己○○及友人 陳逸修 等人,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5之「辰華中醫診所」,欲取回劉欣怡前開證照,因庚○○避不見面,而與在場處理之辰華中醫診所員工丙○○、戊○○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另於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甲○○與劉欣怡及陳逸修,因薪資問題,再度前往辰華中醫診所,而與在場處理之診所員工戊○○發生口角,甲○○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國語對戊○○辱罵以「你若是要去星期五餐廳,要讓人家包養還有很多人要,幹嘛在這裡讓孩子喊來喊去要幹什麼」等語,而公然侮辱之。
二、甲○○、乙○○及己○○於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巧遇庚○○、丙○○及丁○○,因甲○○走路時不小心肩膀碰撞到庚○○之身體,以致庚○○因此跌坐地上,甲○○及庚○○因上開證件歸還事件而互有不滿,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而甲○○此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徒手拉扯、毆打庚○○之頭部、頸肩部、前胸部、前腹部,庚○○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揮打甲○○之身體上半部,2人因此互相拉扯、毆打約2分鐘,以致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6x5公分、頸部、臉部暨上唇挫傷、前胸部擦傷2x1公分、左上臂擦傷3x1公分、右上臂多處挫傷及前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前胸、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及破皮等傷害。嗣經上開購物中心保全人員前往處理,雙方方停止互毆,隨即離開。
三、案經丙○○、戊○○、甲○○及庚○○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乙○○、庚○○及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庚○○、告訴人丙○○、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己○○、丙○○、丁○○、庚○○、乙○○分別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73至18
0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照片38張(見97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0至36頁、第60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月22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0334號函文(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各1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與被告甲○○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7年6月15日19時30分甲○○先出手打我,我沒有防備的倒在地上,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是我起來才看到甲○○及她的女兒,她笑說妳看醫生還被踹在地上,是甲○○先用腳把我絆倒,我就往前跌倒,我坐起來之後看到甲○○站在我的前面,我問她為何打我,甲○○就先出手、皮包打我頸部手也抓我的頭髮,腳踢我的腹部,之後乙○○也衝過來用手打我的肩膀」、「我有將手護在我的頭上,我不記得我有打她們,我記得我有反抗,我沒有打甲○○」等語。經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在高雄夢時代發生衝突的情形?)因為我有近視,當我在邊注意手上發票邊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用肩膀碰到庚○○,是碰撞到她之後我才知道是她,結果她就扯我的頭髮,庚○○的女兒及我的女婿當時說不要這樣,我跟庚○○倒在地上的時候,她拉我的頭髮,還有咬我的手,我一直用手阻擋她不要這樣,之後我們兩人是一起起來,但仍然還有在繼續拉拉扯扯,結果庚○○及她女兒一起對我拉扯」、「(誰先出手?)我無意中碰倒庚○○,她就出手拉我的頭髮」、「(他站著拉你頭髮嗎?)她是快要起來的時候,有扶著旁邊的東西以半起身抓我的頭髮,我們雙方都有在地上拉扯,我躺在庚○○身體的上面」、「(你說當時你邊注視你的發票邊走路,你是用走路還是跑步的方式?)是一半跑一半走路,但速度很快,才會不小心撞到庚○○」、「(你如何撞庚○○?)我走在路上肩膀不小心撞到路上的人,他就往後跌在地上,但我看她的手邊有扶東西」、「(妳有無用腳踹庚○○?)沒有,她跌倒之後我本來要過去扶她,但她就一手抓我的頭髮,一手抓我的衣服,所以我就往前跌,庚○○她還要拉我的手準備要咬,我為了預防她咬我的手,就用手推著她,庚○○的兒子跟我的女婿有出面勸架,我跟庚○○起來之後就互毆,兩人打的部分都是在身體上半部」、「(庚○○打妳身體的那裡?)她抓我的臉、脖子,都是在身體上半部亂打一通,我們互相打相同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月15日晚上
7點是否有到高雄夢時代?)有」、「(當時甲○○及庚○○如何發生衝突?)我看到甲○○在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庚○○,我認為不是故意大力撞倒她,庚○○以一隻手扶在椅子上,我不確定被告庚○○有無坐在地上,當庚○○還沒有站起來,就馬上出手拉甲○○的頭髮」、「(她們互毆之後的情形如何?)她們2人只有互相出手拉扯對方衣服、頭髮,並沒有以拳頭毆打之之情形,之後她們從右邊的位置拉扯到左邊位置去,距離大約從我訊問席的位置至法庭的牆壁邊的位置,大約15公尺,後來庚○○和她女兒(指丁○○)
2人就一起拉我岳母(指甲○○),當時我有趕快出面阻止,我沒有碰到她們2人,我只有拉開我岳母甲○○,不希望她們在公共場合拉扯,是庚○○及丁○○2人打甲○○一個人,我當時看著她兒子丙○○,希望他能幫忙拉開她們,但是他不但沒有幫忙反而使用他的手機在旁邊拍攝,我岳母甲○○跟庚○○在打的時候,我太太乙○○剛好從廁所出來,便出面勸架,乙○○根本沒有參與打架」、「(你剛剛陳述,甲○○碰倒庚○○,庚○○出手拉甲○○的頭髮,要把她往下扯,你岳母甲○○有無出手打她?)我只有看到她們2人出手互相拉扯,並沒有看到她們使用拳頭互相毆打的情形。是庚○○先出手拉扯甲○○的頭髮,甲○○再出手拉扯庚○○的頭髮」、「(甲○○她碰到庚○○之前你有無看到庚○○?)沒有看到,我之前一直跟我岳母對話,所以我很清楚她之前並沒有看到庚○○,她是不小心撞到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發現妳母
親與人發生衝突的時候如何處理?)當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一群人在爭吵,過去之後我看到我母親跟庚○○在拉扯,我有過去說對方兇什麼,我看到庚○○的女兒手拿手機出來準備拍攝,我說拍什麼拍,庚○○看到我撥開手機,庚○○就跑了過來」、「(妳從廁所出來看到庚○○及妳母親,他們兩人是站著嗎?)那時候兩人已經站起來」、「(有無看到庚○○跟甲○○二人互扯頭髮?)沒有,我看到她們二人的時候,他們已經站起來正在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④證人甲○○、乙○○、己○○與被告庚○○並無深仇大怨,
衡情證人甲○○、乙○○、己○○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庚○○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27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58號函文(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
1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故證人甲○○、乙○○、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物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是被告庚○○上開辯稱,並無可信。⑤至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庚○
○並無出手拉扯或毆打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惟觀之證人丙○○於97年8月20日下午2時24分偵查中係陳稱:「(97年06月15日19點30分,在高雄市夢時代,你是否在場?)有」、「(當天經過?)我看到甲○○從我的正面跑向我的後面,當時我母親庚○○在我的後面,我聽到唉一聲,就看到甲○○用腳勾倒我母親,就把她壓在地上打,還有抓頭髮,我媽媽沒有還手,我跟我妹妹就過去把他們勸開」、「(你是否有看到乙○○打你媽媽?)有,她是後來才加入的,我有看到 佩珊 用身體撞擊我媽媽,我也有看到甲○○用腳踹我媽媽的肚子,我上前阻止,對方一直叫囂,我就擋他們中間,後來保全人員就過來了,擋住他們,我們就離開了」、「(是否有看到你媽媽跟甲○○互扯?)我有看到我媽媽倒地的時候,抓住甲○○的手,因為她在拉我媽媽的頭髮」、「(你只有這個時候,有看到他們肢體接觸?)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17頁)。
⑥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6月15
日下午7時30分在高雄夢時代發生何事情?)我們當天在7樓的廣場,3樓在舉辦活動,我們要看舉辦的活動,我妹妹走在我前面,我走在她後面,而我母親庚○○走在我後面,我發現當時有人從我旁邊衝過去,之後就聽到我母親的哀叫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我母親跌坐在地上,甲○○拉我母親的頭髮,甲○○是站著的,我妹妹丁○○第一時間跑過去要勸阻,我因為推著手推車,所以沒有第一時間過去,我妹妹過去勸架的時候,就看到乙○○及甲○○打我妹妹丁○○及我母親庚○○,我這時才趕快過去勸架」、「(你如何勸架?)我將她們雙方隔開」、「(乙○○有無打你母親?)有,乙○○先打我妹妹,她母親甲○○也打我妹妹,我有看到乙○○她用手肘及身體撞我母親」、「(你母親坐在地上有無爬起來過?)沒有,我母親一直坐在地上」、「(庚○○既然坐在地上乙○○如何撞她?)因為很突然,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撞我母親」、「(乙○○如何打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妳母親一直坐在地上縮成一團沒有還手,都一直被挨打嗎?)我只知道我母親一直縮成一團坐在地上,有在掙扎,其它部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庚○○一直坐在地上,乙○○如何用她的身體去撞她?)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打」、「(你看到你母親庚○○被撞倒的時候,乙○○當時就在旁邊嗎?)我看到她從另一個方向跑出來,就在甲○○拉我母親頭髮之後」、「(你有無看到你母親如何被撞倒?)我沒有看到,有一個人從我旁邊跑過去之後,我母親就坐在地上,那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是聽到我母親的哀叫聲,轉過頭就看到我母親坐在地上,甲○○是站著往下彎拉扯我母親的頭髮,我母親是坐著,頭髮讓甲○○拉扯,庚○○有用手在護她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⑦由上述可知,證人丙○○現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甲○○用腳
勾倒被告庚○○且被告乙○○也用身體撞擊被告庚○○等語;嗣又改稱其並沒有看到被告庚○○如何被撞倒,亦沒有看到被告乙○○如何打被告甲○○等語。是其先後證詞不一,應係故意維護被告庚○○之詞;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庚○○僅單純受被告甲○○拳打腳踢,被告庚○○還大聲哀叫,而證人丙○○係被告庚○○之子女,其為68年次之成年男子,其豈有不趕緊上前維護其母親或阻擋被告甲○○,反而讓被告庚○○單純被打之可能,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⑧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月15日下
午7時30分你們在夢時代7樓用餐,甲○○與妳母親庚○○衝突發生經過如何?)我們當時準備用餐,知道3樓有在舉辦活動,我先走在前面看舉辦何活動,不久之後我聽到我母親喊『救命啊』的哀叫聲,我轉過頭看到我母親庚○○坐倒在地上,我看到甲○○站著在拉扯我母親的頭髮,我趕快過去準備要勸阻,乙○○突然從後面推我以及打我,乙○○是先過來打我,不是先打我母親庚○○,我用手擋住,之後甲○○也一起用手打我」、「(甲○○不是正在拉妳母親的頭髮嗎?)因為我已經過去站在我母親的位置旁,乙○○才衝過來,甲○○在我前方,甲○○本來在打我母親,她女兒乙○○在打我,不知道為何甲○○就過來一起打我」、「(甲○○打妳的時候,妳母親在做何事?)我母親庚○○還一直坐在地上,我哥哥這時候才趕快過來,因為我哥哥推著狗狗的推車,本來他以為這件事情我自己就可以解決」、「(這時候妳母親正在做何事情?)我母親坐在那裡,因為打得時間很短」、「(乙○○有無打你母親?)她沒有打我媽媽庚○○」、「(妳母親當時被甲○○打都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我母親庚○○還手」、「我母親只有一直叫,都沒有反擊,只有用手擋住,甲○○一直拉扯我母親的頭髮」、「(這時候你母親還一直坐在地上嗎?)本來一開始是甲○○及乙○○在打我,我要拿手機之後剩下乙○○在打我,甲○○又跑去打我母親,這時我哥哥有過去阻擋」、「(這時候你有看到甲○○又跑去打妳母親庚○○嗎?)因為乙○○一直打我,我要阻擋,所以我並沒有看到甲○○有無打我母親以及我哥哥如何勸阻的情形,之後甲○○又跑過來用皮包打我,之後保全就過來把我們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
3頁)。由上述可知,證人丁○○證述被告甲○○先係拉扯被告庚○○之頭髮,接著又轉向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證人丁○○,而倘如證人丁○○所證屬實,則被告庚○○此時大可站起逃跑,豈有一直躺在地上單純被毆打之可能。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庚○○僅單純受被告甲○○拳打腳踢,被告庚○○還一直哀叫,而證人丁○○係被告庚○○之子女,其為70年次之成年女子,其豈有不趕緊上前維護其母親或阻擋被告甲○○出手,反而讓被告庚○○一直躺在地上單純被打之可能,故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⑨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被告庚○○、甲○○2人隨即均本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此情業經證人甲○○、乙○○、己○○前開證述綦詳,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程度,當非被告庚○○所稱僅用手揮擋舉措足以致之,其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本件既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傷害行為,被告庚○○係在與被告甲○○發生碰撞後,因氣憤難耐,乃先行起意傷害被告甲○○,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庚○○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庚○○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2次辱罵丙○○、戊○○及傷害被告庚○○,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庚○○均係有智識之成年女子,竟僅因單純碰撞,即任意在公共場所出手拉扯、毆打他人,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庚○○犯後仍然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雙方迄今仍未賠償對方及被告庚○○、甲○○所受之傷勢、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處拘役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己○○於97年6月15
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時,巧遇被告庚○○、丙○○及丁○○,被告甲○○及庚○○因上開證件歸還事件而互有不滿,兩人一言不合,竟均萌生傷害之犯意,扭打在地,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庚○○之頭、頸肩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6x5公分、頸部、臉部暨上唇挫傷、前胸部擦傷2x
1公分、左上臂擦傷3x1公分、右上臂多處挫傷及前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告庚
○○、證人丙○○之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並無傷害被告庚○○,僅有勸架等語。
㈣經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6月15日
下午7時30分在高雄夢時代發生何事情?)我們當天在7樓的廣場,3樓在舉辦活動,我們要看舉辦的活動,我妹妹走在我前面,我走在她後面,而我母親庚○○走在我後面,我發現當時有人從我旁邊衝過去,之後就聽到我母親的哀叫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我母親跌坐在地上,甲○○拉我母親的頭髮,甲○○是站著的,我妹妹丁○○第一時間跑過去要勸阻,我因為推著手推車,所以沒有第一時間過去,我妹妹過去勸架的時候,就看到乙○○及甲○○打我妹妹丁○○及我母親庚○○,我這時才趕快過去勸架」、「(你如何勸架?)我將她們雙方隔開」、「(乙○○有無打你母親?)有,乙○○先打我妹妹,她母親甲○○也打我妹妹,我有看到乙○○她用手肘及身體撞我母親」、「(你母親坐在地上有無爬起來過?)沒有,我母親一直坐在地上」、「(庚○○既然坐在地上乙○○如何撞她?)因為很突然,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撞我母親」、「(乙○○如何打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妳母親一直坐在地上縮成一團沒有還手,都一直被挨打嗎?)我只知道我母親一直縮成一團坐在地上,有在掙扎,其它部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庚○○一直坐在地上,乙○○如何用她的身體去撞她?)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注意乙○○如何打」、「(乙○○如何毆打你母親你並不清楚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乙○○有無打
你母親?)她沒有打我媽媽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丙○○、丁○○均為被告庚○○之子女,與被告乙○○並無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乙○○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是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之事實,自堪採信。
③另證人即告訴人庚○○雖到庭證稱其確實係有被被告乙○○
所毆打云云,惟其亦具結證稱:「我聽到我女兒的聲音,她說不要打我媽媽,對於我被打真覺得莫名其妙,這時候我還不知道我人是甲○○,因為我人還躺在地上哭,我還沒有爬起來的時候,有人扯我的頭髮,有人打我的頭,我聽到我兒子過來的聲音,等到我坐起來,我才知道是甲○○、乙○○他們打我,我在地上的時候,他們一個人扯我的頭髮,一個人打我的頭。打我的那個人一開始是從我右邊跑過去,之後再回頭過來從後面踹我的右小腿部分,我認為是同一人,我整個人都往後跌在地上,四腳朝天,人整個人是躺在地上,不是跌坐在地上,這時候只有一個人躺在地上」、「(從甲○○拉你到看到乙○○經過多久時間?)時間不到1分鐘,我確定是乙○○打我」、「我們拜託其他人去叫保全,是保全人員來之後我們才分開。當時我兒子已經隔在我跟甲○○中間,保全來的時候我們雙方都是站著」、「(妳剛剛陳述在地上被甲○○打,人是躺平之後如何站起來?)我沒有起來,第二階段互毆是因為我女兒過來制止,我有聽到我女兒在喊叫說不能打我媽媽,妳憑什麼打我媽媽這些話,當我聽到有人要使用手機拍攝,我人正要起來的時候,甲○○踹我腹部,之後我兒子過來把我拉起來」、「(既然甲○○在旁邊打妳,如何讓妳起來?)因為甲○○有鬆手過去要打我女兒丁○○,我才起來,這是第二階段」、「我沒有站起來,是中場甲○○過去打我女兒,我準備要站起來,甲○○就要過來打我,這時候我兒子才跑過來把我拉起來」、「(是否在甲○○在第二次階段踹妳腹部之後,妳兒子才將妳扶起來的?)是的」、「(妳是說乙○○之後有過來打妳?)對,乙○○跟甲○○一起打我,甲○○拉我頭髮,乙○○打我的頭部及肩膀」、「(你是等到他們打完妳之後,這時才站起來嗎?)是的,時間不到1、2分鐘保全也已經過來,甲○○還作勢要打我,她們當時還取笑我,說我是醫生還被打,我兒子拜託保全隔開我們,之後我們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是證人庚○○證稱:其被被告甲○○拐倒後,便隨即遭到被告甲○○毆打及被告乙○○毆打頭部及肩膀,其亦大聲喊叫,且證人丙○○、丁○○此時均已發現其母親即被告庚○○被他人毆打,故證人庚○○被被告甲○○、乙○○共同毆打當時既已大聲哭叫,其子女即證人丙○○、丁○○亦均在旁邊目睹,則證人丙○○、丁○○又豈會均未看到被告乙○○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庚○○,是告訴人庚○○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毆打云云,尚顯無據。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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