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榮進 律師被告 姚易 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 姚易含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歐伯池 、 黃凱鈞 及 熊紹芸 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經本院審閱卷證及核對關於被告所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23、30至37、39所示之犯罪事實後,被告就本案犯行提領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害人數高達12人,及詐騙金額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612萬元,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有其餘被告待傳喚作證,如許被告具保,顯有與其等串證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其於另案涉犯詐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繼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裁定2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即延長羈押期間至110年2月16日屆滿,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勾串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上開犯行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