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泓君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區○○里○道「台一線」南向310.6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恩慈 ,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偉明、吳恩慈人、車倒地,林偉明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感染等傷害,吳恩慈則受有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泓君於肇事後,於員警確實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偉明、吳恩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泓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明、吳恩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至26、27至39、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不慎與林偉明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偉明、吳恩慈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林偉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林偉明、吳恩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林偉明、吳恩慈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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