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2、1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6月21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至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介壽路口路邊,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5年8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介壽路口查獲,並扣得在場人 蔡杰霖 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95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四、甲○○另行起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1支(9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29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未編頁碼)。並有查獲照片13幀(見同上偵查卷)附卷可稽,另有在場人蔡杰霖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稱:不記得施用之時間等語,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515),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37、38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出具之(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5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3、此外,有查獲照片5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6、27、40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四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至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三、四所載行為,各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6月21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95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海洛因殘渣袋3個(9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內含海洛因殘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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