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據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書,記載掛失人為「 陳正村 」非聲請人,本院乃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本件聲請人所提「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通知人為陳正村,非發票人(聲請人)。如陳正村非票據權利人,依法即不生止付通知之效力。聲請人如為票據權利人,請向金融機構更正本件通知人為聲請人甲○○,並提出更正後之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於99年
10月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猶未補正,無從釋明聲請人有聲請權,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支票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15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99年7月31日│200,000元│AA0000000│││││湖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