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6年1月16日受刑人梁家榮刑事聲請狀1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屬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搶奪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2.17│105.08.24│105.08.2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21號││年度案號│偵字第743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693號││││9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1.3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70│105年度訴字第693號││││號│││判決├────┼────────┼─────────────────┤││判決│105.12.27│105.12.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號(編號2│││執字第174號│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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