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黃永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5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0號東向30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前),經第三人(下稱檢舉人)檢舉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嘉義縣警察局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5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30K+700~31K處,因適逢內線車道施工封閉,依照道路施工標示改道行駛,致遭舉發後裁罰。原告係因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紐澤西護欄引導車輛改道,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該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30K+700~31K+400路面加高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因行車安全考量並未開放路肩行駛車輛。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紐澤西護欄引導車輛改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路段是否因道路施工而開放行駛路肩?
(三)經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駛路肩過程為檢舉人以錄影器材攝得後向警方檢舉等情,有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4幀(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在白色實線右側,故其確有在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無誤。
2.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紐澤西護欄引導車輛改道云云。然經本院向系爭路段施工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查系爭路段東向於原告遭舉發違規日是否因辦理「台82線30K+700~31K+400路面加高改善工程」而設置標線、標誌或現場人員指揮交通開放路肩行駛,該工程處函覆以:該段屬105年3月已完成第1階段交維部分,依漸變方式封閉主線兩車道,並請用路人依「原標線」下中和交流道,因該處邊線並未更改為施工邊線,且當日並無現場人員指揮開放路肩行駛或設置開放路肩通行之標誌,故當日並無開放路肩行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5年10月27日五工水段字第1050086472號函及檢附之該處交維佈設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系爭路段既於原告遭舉發違規日並無開放路肩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自不能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