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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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余連發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由免職之日(民國53年10月11日)起之回役復職令,以憑領取28年1個月之薪餉、加給主副食等項及延誤給付10年應得之利息,同時撤銷國防部93年12月16日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惟查原告曾就相同內容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諭知,並在理由欄中載明「命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後訴願機關依上開判決發回意旨重為決定,仍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經再訴願機關予以維持,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其後原告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之。全案已確定,茲原告復就同一請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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