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右眼視力障害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290048300號函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等級,第147項第13等級(左膝關節障害),第147項第13級(右膝關節障害),第20項第9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7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棧廢給付460日,因本次所請殘廢給付日數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4日農監審字第952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障害項目第20項第9級280日辦理殘廢給付予原告云云。經查,甲○之訴願書係影本,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規定,由訴願人(即甲○)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92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58230號還請於20日依法補正,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項函件已於92年10月30日送達,有經甲○之配偶 葉榮 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因甲○迄未將訴願書補正送行政院,經行政院以程式不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勞保局」,未記載正確機關全銜及被告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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