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而於民國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10號裁定為不付審理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7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7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三順宮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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