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名晟 即 陳一郎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名晟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雲縣警交字第A021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且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不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範疇,另外本件裁罰時間距行為時已逾5年,應已罹於處罰時效。又本件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該裁決書亦有瑕疵,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名晟(原名陳一郎)於89年
6月8日12時38分,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為警逕行舉發,固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惟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具備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關係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89年7月29日以平信郵寄給異議人陳名晟收受,另外,本院電詢嘉義區監理所本案承辦人員 林浥玲 ,據回稱「本件交通異議案件,經發文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經該局函覆為『因郵資及採證照片經費編列不足,且已事隔多年,故無法久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舉發是否果真有照片為證?前揭通知單是否妥善寄達?是否經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之人受領?非無疑義。本件舉發既無照片為證,舉發機關亦不能證明上開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給異議人,則上開裁決處分既有瑕疵,其本件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意旨所指之其他理由,因不影響於本件裁定結果,爰不予一一論敘。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