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37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戴伯特 上將)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92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60年2月1日奉核定退伍,核計服現役近22年,支領一次退伍金。88年10月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已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以其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核給兩個基數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原告認其於該條例施行時已年逾55歲,且係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應再補發20萬元補償金;且其戰士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之戳記,應另再加發二成補償金,爰具狀陳請補發。經留守業務署92年5月28日隋玩字第0920051705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乃以92年8月1日隋玩字第0920007295號書函重申前函意旨,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加發兩成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業務執行單位留守業務署於80年10月22日在前板橋酒廠發放補償金10萬元,原告領取時以為每位退伍官兵平均發放補償金均為10萬元,因此對其處理無意見。事後才知發放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有分等級,為何頒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時,官兵一律平等,收回戰士授田憑證發放補償金卻分等級,同一政府,因時間差距,獎勵辦法與處理條件竟有如此差距。原告認為留守業務署以類別代號「U」字核發有欠公平,該類別代號對象之年齡未逾55歲、服役逾20年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戰士各項條件外,原告還有更重要之類別代號「D」字之「未輔導就業,自謀生活」未列入核發條件中。45年6月頒發戰士授田憑據時原告19歲,當時已為國家服役5年,國防部不但未多加獎勵反而排斥在外之幼年兵。
㈡、原告於92年4月28日陸續向業務掌管機關請求補發補償金20萬元外另加發功勳戰士二成補償金,分別遭留守業務署同年5月6日隋玩字第0920051619號函、5月28日隋玩字第0920051705號書函及被告92年8月1日隋玩字第0920007295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認為業務掌管單位之審查有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且被告訴願答辯有誤:原告退伍年期應為60年;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年逾55歲...、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未曾列入核算項目,故要求補發依法有據;行政院79年12月10日台79防字第36982號函,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自80年1月1日施行;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者,係依據24年5月31日立法院制定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2條第6項之規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惟該施行細則為命令,不得牴觸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故原告請求補發和加發應為有理由。又原告係於法定時間內提出訴願。至於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起算,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在大陸探親,不在國內,送達回執上之章係由榮民之家(原告住所)人員替原告蓋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不服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0月15日92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該訴願決定書),復於9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類推適用,因原告已逾法定行政訴訟提起時間(未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似有未洽。本案既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在案,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明顯遲誤起訴法定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若原告有理由,必須由被告再重新審核計算後,才能據以核發原告補償金。如果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原告確實不在國內,則請本院依法辦理。另根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自謀生活必須經過相關單位審核認定,本件經被告查核,原告於60年2月1日退伍,年資超過20年,且原告已領過一次退伍金,其係屬於領有退休給與,並非自謀生活,故不符合發給補償金之條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不服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0月15日92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於9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原告之印文蓋於92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證書上,惟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原告在大陸探親,不在國內,送達回執上之章應係由榮民之家(原告住所)人員替原告蓋章,此有榮民之家請假單、護照、機票及確認單等件為證,經查該榮民之家人員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提起行政訴訟期間無從起算,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行政訴訟提起時間,本件應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八百八十億元。」玆行政院依據上開授權所訂定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一、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另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上開施行細則係本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授權而發布,自屬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認其於該條例施行時已年逾55歲,且係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應再補發20萬元補償金;且其戰士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之戳記,應另再加發二成補償金,爰具狀陳請補發。經留守業務署92年5月28日隋玩字第0920051705號書函予以否准、嗣經訴願,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仍以92年8月1日隋玩字第0920007295號書函重申前函意旨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及否准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為相同之主張,並為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時,年已逾55歲,且係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應再補發20萬元,及另加發二成補償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甲○○服現役逾20年,於60年2月1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則88年10月間留守業務署以其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核給兩個基數之補償金計新臺幣10萬元,自屬無訛。至於未經輔導就業得領取四個基數之補償金者,應以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等為限,此觀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自明,原告既係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合於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核給兩個基數之補償金,且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以79年4月23日之年齡為準,則原告當時之年齡尚未逾55歲,應不屬四個基數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係年逾55歲且屬未經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退除役戰士,得以再補發20萬元云云,所請顯無依據。
㈡、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並維持其家屬生活,特授予相當面積之田地。同條例第5條第3款雖規定:授田戰士特有功勛經國防部核定者,得依前條所定授田數額增加二成授予之。惟該條例於78年12月27日廢止後,政府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於79年8月31日制定公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該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施行細則第13條復明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則原告既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基數發給補償金新台幣10萬元,依前述條文規定,自不得以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授田)戳記,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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