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4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35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之「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於90年9月14日起訴時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1年1月8日再「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將本院90年度訴字第5602號判決廢棄發回,故本院仍應認原告起訴時所載列被告「勞工保險局」為適格當事人無誤。惟原告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前經本院以93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3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亦未於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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