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舉發單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各肆枚,合計共捌枚)、酒測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紋壹枚)、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伍枚、指印紋柒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甲○○」指印紋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的某家KTV飲酒唱歌,直至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飲酒已經過量,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因違規行駛於路肩及未依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丙○○為警查獲後,經警為其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六mg/l,並為其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丙○○明知自己已有多項違規之情事,竟為逃避其責任,而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酒精檢測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一枚)。再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一式四聯舉發通知單二份(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已收受該紙通知單之意,再交還予取締之員警 盧建文 以為行使。其後,復承接上述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於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五枚及按捺指印七枚),及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紋十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稽核及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證人甲○○之名義應訊,並於酒測單、偵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舉發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盧建文當庭指認前揭時、地違規之人確為本案之被告,而非證人甲○○。此外,並有上開文書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所蓋印之上述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而與證人甲○○之指印紋不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四四七九號函可稽(參桃交簡卷第七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據警方於查獲當時所製作之觀察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已出現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現象;又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亦出現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況;此外,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然被告當時已無法正常駕駛上開車輛,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偽造文書、署押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用證人甲○○之名義應訊,是經證人甲○○之授權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為證。惟查: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今年一月二十幾日時,被告與甲○○及我一起喝酒,中間甲○○的妹妹打電話說她在火車站,希望甲○○去載她,後來甲○○要丙○○載他的妹妹回家,,他們二人就先離開,我去撞球。後來丙○○酒後駕車被抓,二人一起回來,丙○○告訴我,他的駕照被扣。這件事之後,丙○○告訴我說甲○○拿他的駕照給他背。甲○○後來也有告訴我,他將他的駕照給丙○○背。因為丙○○已經沒有駕照了。」,並沒有看到證人甲○○在何處拿駕照給被告背,只是聽他們說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質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互相看過對方證件,但沒有拿給被告背基本資料,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乙○○係聽聞自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上述情節,而其中證人甲○○堅詞否認有此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所述為真實;又其聽自被告之陳述部分,只是一種傳聞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況,即使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曾有交換看過雙方證件之情事,但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在交換看雙方證件之同時,已有概括授權他方於未來遭遇之任何事情,均得以對方之名義處理或應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經授權之辯解,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用證人甲○○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酒測單、舉發單、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證人甲○○之簽名、指印紋,使證人甲○○因而受到追訴,而受科刑處罰,此有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在稽核犯罪嫌疑人身分上及偵查作為之正確性受到損害。是核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在舉發單上偽造證人甲○○之姓名,以為收受舉發單之意,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酒測單上、二份舉發單上及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紋),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之重大威脅及危害,於酒後執意駕車;於犯後,又不知悔悟,尤冒用其友人之名義應訊,使他人因而受刑事追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一式四聯舉發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次有四枚,二分舉發單,合計共八枚);於酒測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一枚);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含簽名五枚、指印紋七枚);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紋十枚,均依刑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