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崇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于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楊立昌 ,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而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達新台幣96,000元,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又求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361號被告于崇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崇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下稱十全分行),以其先前於79年6月22日向十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與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掛失補發該帳號之存摺與變更印鑑,詎其領取十全分行所補發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即以不詳之價錢,將該存摺與提款卡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98年3月24日21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學生楊立昌,自稱係雅虎奇摩賣家,佯稱:楊立昌購買MP
3、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因匯款操作錯誤,會每月自動從銀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立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到設在花蓮市○○路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ATM,以現金轉帳之方式,第一筆先將30,000元匯出、第二筆又將30,000元匯出,第三筆再將36,000元匯出,上述三筆錢皆匯至于崇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月25日遭提領一空。楊立昌匯款後,因無法再與聯絡,始發覺受騙,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于崇明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坦承有於98年3月│││供述。│6日以存摺與印鑑遺失││││為申,申請補發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且該帳││││戶只有40元之事實。││││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事實││││。│├──┼──────────┼───────────┤│2│告訴人楊立昌於警詢時│被害人楊立昌遭詐騙而先│││之指述。│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6千元,共計9萬6千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告訴人楊立昌遭詐騙而匯│││匯款執據影本3張。│款9萬6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4│①十全分行98年9月7│①告訴人先後3次匯款計│││日一十全字第00160│9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帳│││號函(含被告帳戶之│戶,且旋即遭提領之事│││存款明細影本1份)。│實,又被告帳戶原先只││││剩存款40元。│││②十全分行98年11月4│②被告以存摺與印鑑遺失│││日一十全字第00197│由,向十全分行申請存│││號函(含存摺掛失暨│補發與印鑑更新之事實│││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于崇明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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