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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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被告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賜河 訴訟代理人 趙棟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燈具租賃契約,相關租賃標的物之裝設,原告亦於99年7月間完成驗收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是依約被告應自燈具交付使用日起(即99年
8月1日起算56個月止),逐月攤提新臺幣(下同)1萬8196元予原告,雙方關於已到期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12個月燈具租金21萬8352元(即99年8月1日起算至已到期日99年7月1日止共12個月);此外,關於未到期租金部分,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共56個月)按月支付1萬8196元燈具租金予原告。又按兩造於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或拒絕付款,倘若違反該約定,則視同違約,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燈具總價50%(見合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是本件燈具既於99年7月間完成驗收交付使用,翌月(99年8月1日)被告即負有逐月支付租金每月1萬8196元之義務,豈料被告竟藉故不予付款迄今,其違約情形已至灼然。依上揭違約罰則,被告應支付50%違約金50萬4840元(合約第一條總價1,009,680元×50%)。99年7月底兩造由當時之被告主委 楊榮珍 及總幹事,會同原告公司業務承辦 陳泰全 及水電包工 謝翁禾 進行現場驗收在案,嗣雖被告之經營團隊改選,並由現任之蔡賜河接任主任委員,但被告不能因其經營團隊之變更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改組乃其內部權利行使問題,與原告完全無涉,矧「義務」乃源於契約或法律規定,依約原告並無提供驗收單據義務,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受領及啟用,依情形有可認為驗收承諾之事實,即屬意思實現,本件驗收契約即為成立。況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當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陳總幹事、水電包工謝翁禾及原告承辦陳泰全會同完成具體驗收(以口頭確認通過驗收),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義務交付驗收單據,及有悖商品租賃合約之內涵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因違反兩造租賃契約,負有給付已到期12個月租金21萬8352元及違約之罰款50萬4840元。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按月支付1萬8196元租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99年5月27日與被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簽立商品租賃合約,合約第四條,安裝測試條件須經被告派員列席確認燈具安裝地點、燈具規格、盞數及燈具點亮測試無誤後進行驗收。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1日正式接任,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中,並無燈具裝測相關之驗收單據,今原告遲未交付驗收單據予被告審查參酌,有雙方違商品租賃合約之內容。
(二)原告利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消防管路之便,佈線裝置LED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安全之慮,倘不幸發生意外責任歸屬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責規定,被告多次商請原告重新佈線施作未果,一直未得原告重新施作之誠意。又與原T8日光燈照明設備相較,改裝之第一代LE
D燈有聚光性問題,須再加增LED燈具補足照明度,否則如何認定節電多寡?給付標準為何?
(三)綜上,原告裝設之LED燈具並未經合法驗收程序,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月27日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商品租賃合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並裝設車道燈150個、吸頂燈176個、紅外線152個等節能商品至被告社區中,被告則每月應給付租金1萬8196元給原告。
(二)上開租賃標的業經原告裝設完畢,並已交由被告使用中,但被告社區管委會改選後以系爭燈具設備未經驗收,故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租金。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完成租賃標的物之交付,並完成驗收,但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商品租賃合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完成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196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7日訂立燈具租賃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租賃燈具之裝設,並於99年7月間完成驗收後,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商品租賃合約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74號卷第24頁至30頁),被告對於兩造所訂立之商品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燈具租賃於裝設完成後,並未經驗收,且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應由原告重新佈線,且燈具光線不足,亦應由原告改善等語。經查:
1、兩造於上揭時間訂立燈具租賃契約後,原告於99年6、7月間即委託水電工即證人謝翁禾前往裝設完成,至於有無驗收,證人謝翁禾不能確定,請求傳訊前任主委等情,已據證人謝翁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而系爭燈具裝設完成後,其驗收及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之時間,經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楊榮珍證稱:「(法官問:本件的燈具在何時完成,並交付被告的社區?)答:是我下任的時候,好像是民國100年1月我卸任主委,我已經下任一年,在我卸任前幾天交付使用。」「(法官問:裝設後的燈具有無交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驗收?)答:我是主委,只有我驗收。」「(法官問:有無驗收書面?)答:只有我去看,口頭上同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102頁),並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賜河陳稱其任期為99年12月底至101年12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燈具已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一節,亦陳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證人楊榮珍為被告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其任期應僅至99年12月底甚明,證人楊榮珍既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燈具之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係其親自經手所為,復參酌證人謝翁禾上開之證詞,則其所證述系爭燈具係在其卸任主委前幾天才交付被告社區使用等語,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陳泰全雖證稱系爭燈具於99年7月完成驗收等語,然證人陳泰全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自不足酌採。是系爭燈具係在證人楊榮珍於99年12月底卸任前始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原告主張係在99年7月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2、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商品租賃契約,惟觀其契約內容,係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系爭燈具,總價含稅為
100萬9680元,被告應於每月所省下之電費中攤提1萬8196元給付原告,至被告攤提給付之金額達到100萬9680元時,則該系爭燈具歸屬被告所有,有該商品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細繹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核與民法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及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尚有不同,其性質應較近似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無名契約。原告應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交付約定品質之系爭燈具予被告使用。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原告雖於99年6、7月間裝設燈具完成,惟於99年12月底始由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楊榮珍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交由被告社區使用,而未為任何之保留,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租賃物即系爭燈具之裝設,並由被告驗收後交付社區使用,被告所辯系爭燈具尚未驗收云云,則不足採信。
3、雖被告另辯稱:系爭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應由原告重新佈線,且燈具光線不足,亦應由原告改善等語。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光線不足部分,因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裝設車道燈150座、吸頂燈176座及紅外線152個,於燈具安裝完成後,如有住戶要求加裝燈具,被告得要求原告加裝燈具,加裝燈具之費用,合併於每月租金攤提,有兩造訂立之商品租賃契約之產品內容及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參,故如原告並已依約裝設完成,則被告不得以光線不足,而拒絕給付租金,僅得另行依約要求被告加裝燈具,並於每月攤提。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得資為其拒絕給付租金之有利認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攤提金額即每月1萬8196元。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於99年6、7月間完成裝設系爭燈具,依約被告應自燈具交付使用日起(即99年8月1日起算56個月止),逐月攤提1萬8196元予原告。則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100年7月1日止,共12個月,被告應給付12個月燈具租金21萬8352元。另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4年2月29日止(共56個月)按月支付1萬8196元燈具租金予原告。又被告違約迄未給付原告租金,依兩造之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
LED燈具總價50%,總計為50萬484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009,680元×50%=504,840)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100年
7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之攤提金21萬8352元等語,然依兩造所訂之商品租賃契約,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萬9680元,被告每月應攤提節省用電中之1萬8196元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燈具已於99年12月底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楊榮珍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應依約每月攤提1萬8196元給付原告,故被告至100年7月1日止,共計6個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萬9176元(計算式:18,196×6=109,
176),原告此部分於10萬9176元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燈具,迄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攤提金額1萬8196元,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依契約之第6條第1項賠償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燈具總價50%,總計為50萬4840元等語,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正常節能省電使用下不得無故解約,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付款。」,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4項之條款,視為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燈具總價50%做為核計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萬81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
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燈具之價金計100萬96
80元,原告依約每月所得之價金為1萬8196元,預計契約之期間為56個月,及原告預期99年7月1日起即能取得被告每月之攤提金1萬8196元,因被告至100年1月始為驗收交付告社區使用等情,本院基於卷內上開資料事實,綜合考量,認系爭懲罰違約金以10%即10萬0968元,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應屬公允。是原告在此10萬0968元違約金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萬9680元,依約被告每月應就節省電費中之1萬8196元給付原告,至被告攤提給付之金額達到100萬9680元時,該系爭燈具歸屬被告所有,有該商品租賃契約可按,則預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約55個月之攤提金(0000000÷18196=55.489月),而系爭燈具已於
100年1月1日起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萬8196元,至104年7月31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
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支付1萬819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0144元(計算式:109176+100968=21014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係屬無名契約所生之攤提金,並非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租金,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