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8日4時45分,駕駛向友人 陳嘉榮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育源 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1之1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乘行豫汽車材料行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高育源所有放置於材料行內之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 嗣高育源 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建華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育源、證人陳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1900號測謊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高育源經營之汽車材料行上班,在99年6月底因想換工作而離職,伊並未於99年12月8日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
171之1號高育源開設之行豫汽車材料行,竊取高育源所有之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及現金2,500元,也未於99年12月7日晚間,向友人陳嘉榮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99年12月8日案發當天,伊在家裡弟弟 曹建國 房間玩電腦,且當天伊還有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伊太太與她同事去板橋唱歌,並未向陳嘉榮借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高育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1之1
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於99年12月8日4時45分許,遭人侵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及現金2,500元,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侵入上址行竊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91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害人高育源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確有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行竊而損失前揭財物之事實。然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復觀監視器畫面所示,僅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被害人公司前約數分鐘,嗣行竊之人即自被害人公司步行而出並上車,惟因拍攝距離過遠,致竊嫌之面容、身型均無從依監視器畫面窺知,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已難憑該監視錄影畫面遽為論斷。
㈡又證人陳嘉榮雖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父親,平常都是由我使用,我朋友曹建華約於99年12月7日22時許,有跟我借該自小客車使用,曹建華說他的車壞掉,要借我的出去載人,約於99年12月8日7時許歸還,曹建華曾向我借車4、5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曾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好幾次,警詢所言被告借還車的時間均實在,警察來找我時,我有問被告是否借我的車去他老闆那搬東西,被告當時支支吾吾沒有回答,我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12月8日2時17分、2時23分、5時55分,跟被告有互相通話,是我打給被告催他還車子,因為被告本來沒有說要借這麼久,只說要借幾小時,當天凌晨我人在金城路2段家裡,一直在家中沒出門,被告是到我家跟我借車,也是在我家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惟於檢察官告以其基地台通聯位置於99年12月7日晚間至12月8日凌晨一直變換之情時,證人陳嘉榮旋即改稱:因時間過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參以證人陳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嘉榮於99年12月7日20時49分許迄同年月8日5時23分許間,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新北市○○區○○路1段33號10樓、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等地之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34頁),足見證人陳嘉榮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12月8日凌晨一直在金城路2段家裡沒出門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向陳嘉榮借過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2、3次,伊記得是10月跟陳嘉榮借車,99年12月
8日並未向陳嘉榮借車,伊都是借白天,晚上沒有借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105頁),惟證人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6B-1807號自小客車在99年12月7日到8日該車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99年12月7日22時許,到我金城路住處借車,在99年12月8日5、6時還車,一開始借車時,被告有跟我說今天晚上借、明天還,我可以確定上開時間有借該車給被告,因為之前我們車庫有裝設監視器,但現在沒有留存檔案,借車給被告時只有我和被告2人在場,被告是說跟老婆吵架要借車,我跟被告交情不錯,被告跟我借車我都會借,99年12月份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9年12月8日凌晨2時至5時間,我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密集通話,就是問被告何時還車,被告說晚一點還,所以我又隔一段時間催他,當時我本身沒有急用車輛,只是要問被告何時還車;被告是我國中的學弟,我們出社會後比較有聯絡,認識好幾年了,與被告交情不錯,該車曾短時間借給被告4、5次,也曾借給被告較長的時間1、2次,我之所以記得99年12月7日至8日有借車給被告,是因為警察來找我時,我有回憶借車給被告的時間,但沒有調監視器,我99年12月8日凌晨只是習慣係打電話問被告何時還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準此,證人陳嘉榮既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證人於當時並無急用車輛之需求,且被告借車時已稱「今天晚上借、明天還」,何以證人於99年12月8日2時17分、2時23分、5時55分、5時57分、6時34分多次與被告通話,催促被告還車,此實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與證人陳嘉榮均稱彼等間曾有多次借車紀錄,證人於100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係回憶借車給被告的時間,並未調監視器以證實其記憶,則證人是否有記錯誤認之可能,容非無疑。甚者,證人陳嘉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其再三確認是否確有在99年12月7日晚上、12月8日凌晨借車給被告時,證稱:「我如果沒有借給曹建華的話,可能是我記錯了,但如果高育源說我的車有去那偷東西的話,有證據的話,我可賠他,我也可承擔刑事責任」、「本案高育源有損失財物,我可負責被害人之損失,但是否不要辦我偽證罪之刑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0頁),承此,證人陳嘉榮之證述既有記錯誤認之可能,則本件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
㈣證人高育源於偵查中證稱:因公司內一些不見的東西是只有
我跟被告才知道放在何處,如音響,且有些工具,被告是連充電器都偷走,一般人怎可能知道公司充電器放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8日失竊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一盒零錢約2,500元,我在警詢中稱懷疑是離職員工行竊,是因為很多遭竊的物品只有我和員工知道放的位置,比如說有一套音響是從我自己的車上拆下來;被告曾受僱於我,負責接電話、送貨,被告工作表現不錯很盡責,我與被告之間沒有不愉快,相處蠻和平的;98年10、11月左右,公司其他員工就離職,只剩下被告一個員工,一直到99年6月底被告離職;99年12月8日失竊的零錢是用一個綠色盒子裝起來,和電腦主機一起放在我辦公桌上,一進去辦公室就看的到,只有我和員工才知道位置的物品,是指屬於我個人的改裝音響、電動工具、充電座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本案99年12月8日證人高育源失竊之物品為「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及現金2,50
0元」,該等物品係置於證人高育源之材料行辦公桌上,一進辦公室即可看到,並非屬於熟悉公司物品擺放位置之員工才能竊取之物品,是尚難憑證人高育源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㈤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告經檢察官送請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於回答「 當天渠 沒有前往行豫汽車材料行偷東西」、「當天渠沒有向陳嘉榮借車去行豫汽車材料行偷東西」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19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6頁)。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受測謊前一日睡眠欠佳,睡眠時間僅約3小時,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20頁),被告之身心狀況,顯非處於良好狀態,自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參酌上述判決要旨,不宜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
㈥至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雖均稱:99年12月8日4時45
分許,忘了人在何處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
38、40頁),然於第2次偵訊時辯稱:99年12月8日凌晨我載我太太去錢櫃新聚點唱歌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那天我在我弟弟房間玩電腦,還有用自己的車子載我太太和她同事去板橋錢櫃唱歌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證人即被告弟弟曹建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土城學成路,99年12月7日晚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因為時間久了,沒什麼印象,當天晚上被告有載他太太去錢櫃唱歌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之99年12月8日4時45分許前後,僅於當日2時23分許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號,迄至當日5時55分許才再有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1段88號19樓,於此2通發話之間,並無其他受話或發話之通聯情形,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即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高育源公司遭竊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無使用之情形,無從藉由前揭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斷定案發之際被告所在位置,是無法佐證被告確於案發時在被害人公司,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在住處玩電腦且駕車載太太去唱歌乙節,係屬虛構。然縱認被告所執上情,係屬不實,亦無法憑此進而推測、擬制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8日4時45分許,駕車至被害人高育源公司行竊。從而,本件究竟為何人侵入被害人公司等情事尚有所不明,本院審酌全案於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全部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所示侵入被害人公司之人,復依全案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率以推測或以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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