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澄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查時辯以:發生車禍與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其肇事率已超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 黃騰寬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證人黃騰寬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6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肇事擦撞黃騰寬騎乘之機車,致其自身、黃騰寬均受有傷害且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因酒後騎車肇事受傷,教訓已深,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46號被告黃偉澄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澄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中安路與明鳳五街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五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黃騰寬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對黃偉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而被告騎乘機車如何肇事一節,並核與證人黃騰寬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
0.69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9mg/l),參以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酒醉駕駛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卻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固自白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竟誇言車發生車禍與其飲酒無關云云,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有佳,是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69mg/l,且因而肇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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