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楊淑娟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規定辦理,該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亦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罰而聲明異議,自須合於如上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規定甚明。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8條等規定甚明。復徵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一一節「送達」各規定,堪悉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該法第72條及第73條參照);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並未明定生效期間之起算;而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11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關於人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其文書,依解釋時之訴願法第47條準用同上解釋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自寄存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固得為佐參。惟上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嗣已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9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至訴願法第47條所定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程式,仍準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辦理。據上說明,可知立法機關於充分衡酌行政訴訟及訴願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後,就行政訴訟暨訴願制度所應遵循之送達程序及要件,予以修正制定如上規範,俾利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獲得實質且適度之保障,此一立法政策之裁量決定,適可為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起算生效期間解釋參考。況衡諸交通違規事件文書之送達,係舉發及裁罰機關將應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依前揭各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須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受處分人可得知悉文書之內容,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且此項權利須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以,就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而言,均攸關受處分人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申述暨聲明異議之權利,至為重要,故本於保障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起算,解釋上應認類推適用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即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文書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若交通監理機關查知應受送達人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認有必要時,尚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該法第78條第2項參照)。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在受理聲明異議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尚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之。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是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始提出異議,於法自屬不合,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又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各規定,已詳如前述,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亦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其送達,仍應依同上規定辦理。質言之,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程式,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一一節「送達」各規定辦理,並其送達之法定程式俱屬完備,方足認受處分人已屬合法受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經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不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限期前往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機關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上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其逕行裁決。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各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件,於本案100年4月18日違規時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23日裁處時,其裁罰基準均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7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8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900元。
㈢、查受處分人楊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內違規行駛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使用科學設備拍照採證取得違規事據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
100年5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隨附如上採證照片,且詳記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8日,應到案處所係蘆洲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以為逕行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暨照片,經付郵向舉發時查悉之違規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與住所地同):「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又無同在上址而可為補充送達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至上址所在之郵務機關即三重四支郵局,經10日,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揭情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1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1091600號函敘明在卷,並提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寄存送達)執據與採證照片等可憑(皆影本;詳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堪信屬實,因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㈣、再查,受處分人為警填單逕行舉發首開交通違規,並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不依限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8月23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1年4月26日繳結);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向裁決時查得之受處分人住所地址(同車籍登記地):「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為送達,惟仍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在上址而可為補充送達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100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至上述處所所在之郵務機關即三重四支郵局,經10日,000年0月0日生效。上情,亦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至5頁、第3頁)。
㈤、承上,受處分人於94年3月15日有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遷入前開「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住所地之事項,至其應受如上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通知,暨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決與送達程式時,其住所地均仍在前址,並未變更,此有本院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如上事項,核與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程序,暨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程式,其等各依職權查悉受處分人之交通事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即車籍登記地、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乙節,俱屬一致而無差池,此參本院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甚明。復衡酌受處分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以其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適足供悉明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其實際所在;而本案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暨裁決程序之各文書,先後為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其查得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即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據此判認係應受處分人之居住所在地,並為可得收受本案交通事件文書送達處所,予以寄存送達且生效,是本案交通事件之舉發及裁決文書各送達程式,均屬完足適法。準此,受處分人於受有首開違規事實舉發之合法送達,不依規定自動繳付罰鍰,亦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向受處分人如上住所地址為合法寄存送達,足認旨開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暨裁決文書之應受送達處所,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確實善盡查證義務,其各所為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皆係合法有效。
㈥、受處分人雖另於101年4月26日聲明異議狀內填記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3樓」(詳本院卷第8頁),惟衡以受處分人有如上所述,於94年3月15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設登記遷入「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乙址且設定為其住所等情事,以至本案逕行舉發及裁決程式,先後經該管機關各查知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所在地(均同上住所地址)並合法寄存送達,迄於本院職權查得前揭戶役政資料之日止,受處分人皆未有遷徙情事。況參酌本件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事項,由該署為本案行政執行通知之送達,同係郵送至受處分人如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29日蘆監裁字第461010200005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0年4月19日通知各1件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6至7頁),受處分人則於接悉上開行政執行通知後之10
1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繳付罰鍰暨聲明異議等歷程(詳本院卷第2頁之移送書意見欄二所載、第3頁之違規查詢報表),益徵前揭住所地係為受處分人之居住所在處所,並可得受本案交通事件文書送達一節屬實。是據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依其上開之單方記載,遽認受處分人於受本案違規之逕行舉發暨裁處程序,而分經該管機關查悉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4段205號」,顯非其所在且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
㈦、續前旨,本件逕行舉發與裁決之交通事件文書送達,分據該管機關為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式,因認受處分人已受有舉發暨裁決之合法送達,均詳如上說明;繼查,受處分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辦公處所則為「新北市○○區○○○路○○○號」,是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同一轄區,惟其仍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各規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應予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職此,其不服旨揭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首開裁決書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扣除2日在途期間。從而,經計算結果,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30日」(自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計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00年9月30日星期五工作日)提出聲明異議;質言之,其有不服本件交通裁決,自應以前述日期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然而,受處分人遲至101年4月26日始就首開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足參(詳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越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0年8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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