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艷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艷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被告唐艷芝、張 麗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併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紙」外,其餘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害人 張麗 娟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77號被告唐艷芝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娟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艷芝於民國99年3月15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進入五甲二路73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麗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見唐艷芝騎乘機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張麗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唐艷芝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唐艷芝之機車倒地時又擦撞後方 陳怡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陳怡禎亦因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唐艷芝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張麗娟則受有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詎唐艷芝肇事致張麗娟受有傷害後,竟未詢問張麗娟之傷勢為何,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於其前往位於五甲二路730巷內之「龍成宮」內放妥置物袋後,始返回肇事現場告知員警肇事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艷芝、張麗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艷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唐艷芝於上開路口左轉│││中之供述。│時與被告張麗娟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張麗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麗娟於車禍發生時之│││中之供述。│時速為3、40公里,其見被││││告唐艷芝左轉時因反應不及││││而與對方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怡禎證稱:唐艷芝行│││中之證述。│經肇事路口要左轉時,對向││││車道有很多車輛過來,張麗││││娟的機車時速為3、40公里││││,唐艷芝當時因想要趕快通││││過路口,故未注意到對向車││││輛速度如此之快,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唐艷芝在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隨即騎車至││││廟裡等語,足見被告唐艷芝││││、張麗娟之駕車皆有疏於注││││意之處,被告唐艷芝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一)、(二)各1份及現│無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場照片12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被告唐艷芝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被告張││││麗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5│唐艷芝、張麗娟之杏和醫│唐艷芝、張麗娟於99年3月│││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15日因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醫治療,足見唐艷芝、││││張麗娟所受之傷害與渠等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唐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唐艷芝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孟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