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李泊宬
王瑋鴻 被上訴人 李清楷
李何碧珠 李晨顥 王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王瑋鴻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王瑋鴻,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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