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林信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信男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時,均遵期到庭,坦承犯行,已無限制出境必要,而抗告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之發生事實在大陸地區,急需親赴大陸地區蒐證,俾利案件審結。且抗告人並無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有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刑事審理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稿)等在卷可稽。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審理中。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磬公司)董事長,因元磬公司積欠營業稅致其遭限制出境,亟欲解任董事長職務以解除限制出境,未經其餘股東、董事同意,偽造本案元磬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再以已解任元磬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由,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解除其限制出境等情,足認其所涉罪嫌重大,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至於另案所發生之事實,依現今科技,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蒐證,因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未消滅,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訴訟時間漫長,均予限制出境,不符比例原則。且伊坦承犯行,均按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如有疑慮,非不得以擔保金方式代替限制出境。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經核係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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