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6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已屆清承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等語。
二、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價券指無記名證券以外之有價證券而言。又雖屬無記名證券,但業經以記名背書轉讓者,則其再轉讓,必須再由被背書人背書;是記名證券之設質需有:(1)當事人設定質權之合意,(2)證券之交付及(3)背書,始生設質之效力(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判參照)。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及股票附表所示,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最後背書人分別為案外人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東 等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出質人即相對人乙○○○之背書,有聲請人檢附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質權設定既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難認上開股票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逕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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