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麘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麘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麘俤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長沙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 呂學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駛至,林麘俤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直行之呂學賢而貿然左轉,致呂學賢反應不及摔車因而受有左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等傷害。詎林麘俤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呂學賢之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麘俤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呂學賢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車子停在路中央等對向車子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我並無過失,因告訴人說算了,所以我才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下午,駕駛MH-930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28分許,行經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呂學賢駕駛之MEY-23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05目14時28分,在桃園市○○街與陽明十二街口與MH-930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沿長沙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對方車輛與我同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對方車輛突然左轉陽明十二街往介新街方向行駛,我閃避之後車輛就倒地滑行,我的車就卡在對方車輛駕駛座下方,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0.5公尺,倒地前沒有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正、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5日下午2點28分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從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左轉,再沿長沙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我騎在靠中間車道上,被告從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右轉,從對向而來,在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路口欲左轉,一直靠近我,我閃不掉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是從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行駛我要左轉長沙街,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他要右轉,從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剛好跟我是對向,我看到他右轉我就直接左轉,然後被告也跟著右轉,我們同時轉,轉到長沙街我們是並行的,被告愈來愈靠過來,突然到陽明十二街跟長沙街口時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就摔倒了。發現對方要左轉到摔倒的時間不到兩秒,我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而是為了閃避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口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而摔車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不認識,且無結怨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我車子停在路中央等對向車子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對方並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陳各項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將駛至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鑑字第10410002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今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手、大腿之表淺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因駕駛前開車輛在長沙街與陽明十二街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復未對證人 范植欣 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說算了,所以我才離去云云,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雙方發生碰撞,我就向對方駕駛告知我要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然後我把我的車拉出來並移到路旁停車,對方駕駛沒有下車,反而繼續沿陽明十二街往介新街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倒地之後,車子卡在他車底下,被告一直沒有下車,他說你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我跟他說我要叫警察,把車子停在旁邊他就直接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倒地後我就站起來想要趕快將機車牽起來,對方也沒有下車,因為他車門被我卡住,他問我說:你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嗎,我回說:我要叫警察,接著我就將機車牽起來,因為卡住我要將他拉出來,牽起來後我就先停在路邊,即長沙街、陽明十二街的轉角,停在那邊的時候被告一樣沒有下車,開車過來的時候,被告透過已經搖下的副駕駛座車窗看了我一下就往陽明十二街的方向離開了,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當時沒有交付任何識別他身分的東西給我,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背面),是告訴人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只問告訴人「你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嗎」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乙情,前後證述一致;再參警員 王靖綸 於案發後即到場處理,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於案發後有告知被告要報警處理乙情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說算了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麘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且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為規避一己之責任,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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