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訴字第1210號原告 杜汶錚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何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水電業,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載水電工具,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復旦路3段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伊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大腿30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104年2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告發生踫撞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亦坦承伊確實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3,591元,沒有意見,惟其中數筆壢新醫院中醫科之費用2,542元,若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並應扣除伊已代支付之6萬6,226元;薪資損失5萬7,940元部分,機車車損9,45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未來醫療費用,應以醫院函復的3,000元為準;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準,另原告已領強制險6萬6,582元應予扣除。又依鈞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5刑事判決認定伊是係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證明書費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大腿30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根本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左轉,並且顯然已經占用來車道,再依現場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其顯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且案發時在客觀上未有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致與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1409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至第16頁刑事判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及診療,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3,59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34頁),又原告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8紙共2,542元係壢新醫院中醫科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4頁),此部分診療行為係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為治療受損神經而接受中醫電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治療照片、門診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治療部位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部位相同,治療原因確與傷勢有關,足認前開中醫診療費用確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中醫科醫療收據費用,若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云云,顯非可取。另被告已代支付之醫療費用6萬6,226元,亦據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款項,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65元(計算式:7萬3,591元-6萬6,226元=7,3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無法上班領得全薪,僅由公司支付最低保障底薪104年3月至同年5月,分別為1萬3,
278元、1萬4,485元、1萬1,002元,於伊事故前平均月薪3萬2,235元相較,伊仍受有5萬7,94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8頁、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許之。
⒊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伊所有機車係000年5月購入價格為6萬1,8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修理費用幾乎達新車原價,僅得由車行老闆以6,000元收購廢鐵報廢,然事故發生前該機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有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仍有
1萬5,450元殘值,故原告受有9,450元之損失(計算式:
1萬5,450元-6,000元=9,450元),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應准許之。
⒋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右手鋼釘須於一年後手術取出,術後之傷口重建及清創(傷疤修復)費用每公分需自費3,000元,預估費用10萬元。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右手鋼釘手術取出,其手術、傷口重建及清創費用為何乙節,經該院復稱:原告肱骨骨折目前以鈦合金鋼板固定,可以不取出,若要取出健保會支付,病人部份負擔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大腿30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門市專員,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4頁至第6頁),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9萬7,755元(計算式:醫
療費7,365元+薪資損失5萬7,940元+機車毀損損失9,45
0元+未來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97,755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5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帳戶明細表可佐(見卷第100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1,173元(計算式:197,755元-66,582元=131,17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1409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違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之責任,是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40%。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8,704元(計算式:(131,173元)×60%=78,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704元,並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明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