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五一─一二九九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一二九九三一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曾於當時在該處之公車站牌前之停車格內停車,惟該處既未劃有「公車專用」,路旁亦未劃設紅線以表示禁止停車,且聲明異議人曾見路旁之公車站牌處亦劃有停車格,如所附之照片(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攝),執行機關誤導民眾,不能因聲明異議人犯錯即予處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爭執其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僅辯稱:因該站牌無公車專用或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標示等語,然:公共汽車招呼站係供公共汽車臨時停靠以便乘客上、車者而設置,而公共汽車招呼站一旦遭民眾任意佔用,公共汽車即無法順利停靠路邊,勢必會佔用車道而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進,亦屬所有用路人周知之事實,且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在該處不得停車,自不因地方政府疏忽未在該處劃設專用停車格或紅線而有異,是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另稱該處如確係經新竹市政府另劃有一般汽車停車格,以致民眾受誤導乙事,並經其發函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函復:公車站牌前不宜劃設停車位,其已劃設者將依規定予以塗銷等,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竹市警交字第四O三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若是對於新竹市警察局或新竹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之行政處分不當或有行政怠惰情形而不服,自當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向行政機關訴願尋求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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