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丁○○
戊○○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被告戊○○為財務委員,被告丙○○方總幹事,被告乙○○則為監察委員,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於任職期間明知百年社區內並未設置電腦社,竟任由被告乙○○出面長期竊佔百年社區公共教室以經營電腦社,同時擅自對外招收學生,藉以賺取學費等利益,致生損害於百年社區對該公共教室使用上之利益。又被告丙○○、戊○○、丁○○三人明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填具內容不實請款單,向管委會請領電腦教室第六期WINDOWS基礎班及EXCEL基礎班之講師費,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竟仍然共同基於損害百年社區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分別於其等職銜欄內逐一簽核,同意被告乙○○領取款項,致百年社區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因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四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償使用百年社區上開公共教室開設電腦社,並對外招收社區內學員,收取學費、教材費,並因之支付被告乙○○前來上課之上開講師費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電腦社係社區內之公益性社團,在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即仍由建商負責管理社區時,電腦社即已行發起成立,並經負責管理社區之建商同意無償使用公共教室在先,並經事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追認同意在後,且電腦社開班授課,並招收社區內住戶而聘請講師到社上課,則電腦社支付上課之講師費用,亦屬合理、相當,並經電腦社之章程規定在案,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社區之公共教室經營電腦社,對外招生牟利,亦無違背伊等擔任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竊佔罪嫌部分:上開電腦社係百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集前即行成立,並經當時負責管理社區之建商同意在先乙情,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證人即當時社區之特別經理 賴守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我們公司興建的,我當時是百年社區的特別經理,我們當時先代管該社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開住戶大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報備完成,第一屆主委是丁○○,該社區在管委會成立前就有很多社團包括電腦社,社區內有公共教室,電腦社在成立時就有使用社區公共教室,我們建設公司有同意電腦社使用公共教室,並沒有跟電腦社收費,電腦社的招生收費、經費使用都是電腦社在處理的,....(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等語、證人即電腦社第一屆社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搬進來,當時第一屆管委會還沒有正式成立,社區當時由建商負責管理,我在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居民成立一家電腦社,屬於公益的團體,當時管委會還沒有成立,電腦社成立後有使用社區的公共教室,我們使用是經由建設公司口頭同意給我們使用,我們使用公共教室不須付費,建設公司要求我們能借重我們的電腦教室服務,打響百年社區的形象,我是電腦社第一任社長,在電腦社成立後一年左右第一屆管委會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對公共教室追認同意免費使用,電腦教室成立後有在社區內招生,居民只需負擔教材費及講師的車馬費,這些費
用由電腦社開會決定的,這些經費的使用有帳目記載,其主要支付在教材費、車馬費及研討會,這些收支都有我們電腦社會計處理,第一屆管委會正式成立後,委員會有資訊組電腦社由其管理,經費的支出均由管委會管理,當時管委會都有正式紀錄,我有擔任第一屆管委會的委員,現在管委會是第二屆(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證人即百年社區住戶 李柏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腦社設立當時是使用該社區的公共教室,....,我也有捐二部電腦給電腦社,....(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被告四人所提出百年社區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發行「桃園龍潭百年大鎮社區營造計畫」影本上前言第三頁載有「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熱心的住戶己○○先生協助成立社區網站....」等語、第四頁載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四次住戶座談會,....,現場並獲得居民 郭玉芬 慷慨同意捐贈四台五八六電腦、李柏允諾將聯繫出版商談捐....」等語,社區活動第四頁並有關於社區電腦社之成立、運作介紹,此有被告上開計畫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者,百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會議中決議通過「電腦社所列管之電腦教室及週邊設備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交接給管委會,請決議(已於會中一致通過)」等語,此有被告四人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及發言提案紀錄影本乙紙可佐,且百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十七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百年大鎮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其中第二條載明『使用資源:A案VIP室電腦教室(含所有軟、硬體資源)』)」等語,此亦有被告四人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及其活動作業辦法影本各乙份可稽,並有被告四人於「百年社區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通過後所提出百年社區八十八年九月份雜項經費收入明細表及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分別載有「電腦教室學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及「電腦教室講師費一萬六千元」等語,足證上開電腦社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行成立,並經該社區之建商特別經理賴守仁之同意免費使用公共教室在先,再經成立
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先後追認同意電腦社無償使用該社區內VIP室電腦教室(含所有軟、硬體資源)在後,則被告四人顯均無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未經管理委員同意下使用竊佔上開電腦教室之行為,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提上開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二)背信罪嫌部分:至於上開電腦社聘請講師上課須支付講師費乙節,亦據上開「百年大鎮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中第五條第三項載明「百年大鎮電腦社負責籌劃教學課程內容、收費標準(含老師鐘點費)及師資挑選,並提報資訊組交由管委會認可」等語,足證電腦社聘請講師前來上課應支付該講師相當之費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亦係上開電腦社講師之一乙情,亦據證人李柏到院證述屬實,有如上述,且證人即電腦社第六期WINDOWS基礎班及EXCEL基礎班之學員 陳月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八十七年三月份搬進社區住,我在八十八年七月時有參加電腦社,是WINDONWS基礎班,第幾期我忘了,整個課程我都有上完,乙○○是當時的講師,只有他一位上課,當時課程是每週上一次課,我每次上課乙○○都有來,我不知道講師有無車馬費,我們有另外付教材費,不用繳報名費,我有繳壹仟多元教材費及講師費,我參加這個課程約一個多月,有沒有開收據我忘了(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等語、 許譽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底搬進來住的,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到九月有參加過第六期電腦EXCEL課程班課程,我有繳二千壹佰多元,繳這些錢是我們上電腦課的費用,有發教材給我們,當時上課的老師是乙○○,這二個月的課程都是乙○○上的,沒有早退或遲到的情形,乙○○上課有沒有報酬的情形我不清楚,整個上課的過程都很認真沒有打混(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及 林麗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份搬進來住,我有參加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與許同一班課程,我們當時是同學,我也是繳費二千壹佰多元,我也有收到教材,上課情形如證人許所述,我們是一人壹台電腦在上課,朱一平沒有早退或遲到,我不知道乙○○上課有沒有報酬,但我想他應該要有,他也是我們社區住戶(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乙○○於擔任上開電腦社第六期WINDOWS基礎班及EXCEL基礎班之講師時,顯亦均有依約定前往授課完畢,並無任何冒領或超領講師費之情形存在,至為顯然,是被告丁○○、戊○○、朱振豪三人於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時,依上開「百年大鎮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之規定,支付被告乙○○上開第六期WINDOWS基礎班及EXCEL基礎班上開計一萬六千元之講師費,自應非屬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亦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亦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亦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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