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李秀粧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王玲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
11月間,以需金錢周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期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乃於95年11月16日自京城商業銀行提款500萬元,親自送至被告經營之世新電視台交會計收受,被告並立即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16日、面額50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詎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表示資金調度有困難,請原告暫勿提示,原告基於至親關係未提示,惟之後原告多方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更遑論原告有交付
500萬元予被告,原告之丈夫 王志仁 為被告之弟弟,被告於95年因資金調度需要,乃向王志仁調度1,000萬元,然王志仁卻表示伊資金都匯到大陸投資,手頭並無剩餘資金,乃要求被告先開立2紙金額各為505萬元之支票,讓其再向朋友調錢,被告即照王志仁之指示開立上開支票,然王志仁收受後並未將1,0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其並於96年1月7日去世,上開支票則一直留在王志仁家中。被告係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王志仁而非原告,今原告於99年10月23日以上開2紙支票並以嘉義彌陀郵局91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積欠伊1,010萬元云云,顯係基於不法敲詐意圖,被告亦於99年11月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1832號存證信函回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積欠伊1,010萬元,於本件起訴狀卻主張積欠500萬元,核其主張前後矛盾,足徵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否則原告理應要求1,010萬元之借款,因此可看出剛好原告之存摺有500萬元之提領紀錄,乃指鹿為馬,任意主張該500萬元之銀行提領紀錄即為被告之借款。消費借貸係一要物契約,原告僅憑該支票實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事實,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仍須就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主張兩造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應堪採認: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Q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16
日、票面金額505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㈡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自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00萬元。
王治志 仁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弟弟。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期1個月利息5萬元。
原告有交付50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自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難遽認原告有將該500萬元交付被告。另原告雖主張其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367條之3規定,以證人身分並具結接受本院訊問,並請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到庭,並命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等語。然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爭點所在,前已敘及,兩造就此均已分別具狀並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相關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甚詳,有兩造各自所提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業足以釐清相關爭議,並使本院得有確然之心證,自無再令兩造親自到庭說明之必要,是原告前揭聲即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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