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英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英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已婚,婚姻狀況良好,育有3子,平時與妻小及父親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見本院卷第3頁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