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霖被告王南奇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9號、46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
王南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冠霖提供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王南奇提供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於前開期間內分別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抽頭營利,各係1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何冠霖、王南奇就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志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意圖營利提供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黃志堅賭博財物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志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另扣案之現金30萬元部分,雖係被告黃志堅所有,然係被告黃志堅放置於家中之會錢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30萬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