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顯不合於法定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