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7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分別於⑴⑵97年12月10日、⑶96年10月16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0元、⑵14,000,000元,⑶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⑴100年12月10日、⑵98年12月10日、⑶99年10月17日,自借款日起均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債務人詠信玻璃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3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8年4月22日,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等分別自⑴⑵98年3月10日、⑶98年3月17日、⑷98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383,9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中興││114│田│00│18│00.00│全部││├──┼───┼────┼────┼────┼────────┼─┼──┼──┼──────┼─────────┼──────┤│002│彰化縣│福興鄉│中興││115│田│00│24│7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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