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