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甲○○
0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檢察官偵結後,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開釋,且本案共犯及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完畢,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存在。又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及正常之家庭生活,且被告於偵查中每次均遵期到庭應訊,足證被告於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虞,倘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均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女兒目前就讀彰商夜校一年級,幼兒就讀彰化市忠孝國小五年級,均有賴被告扶養,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遭羈押迄今已將近十個月,被告倘若繼續遭受羈押,妻兒將有斷炊之虞,家庭生活亦將因此破碎,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認其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搶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聲請人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第四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共同持搶恐嚇他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女兒目前就讀彰商夜校一年級,幼兒就讀彰化市忠孝國小五年級,均有賴被告扶養,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遭羈押迄今已將近十個月,被告倘若繼續遭受羈押,妻兒將有斷炊之虞,家庭生活亦將因此破碎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