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參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聖章